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撤销房屋抵押登记行为一案,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0日、2018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张*、徐**、何**、张**、徐*、徐**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永胜,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张**、陈**,第三人张*委托代理人白**,第三人徐**、何**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5月17日经本院技术室联系司法鉴定,于2017年7月10日鉴定终结;后原告又于2017年10月10日申请补充鉴定,经本院技术室联系司法鉴定,于2017年12月5日鉴定终结。因本案需待相关民事争议案件审结,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中止了本案诉讼,于2018年6月20日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2日,被告重庆市潼南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所有的房屋上为徐**向张*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而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张*,抵押担保的债权为4,800,000元。
原告重庆市潼南第四建筑工程公司诉称,2014年9月3日至4日期间,徐**(已逝)与张*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和抵押合同。尔后,徐**私刻原告单位印章和法人私章,指派其驾驶员张**到被告处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徐**擅自私刻原告印章属违法行为,在被告处办理房产抵押登记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属非法无效。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抵押登记。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2.《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
3.2016年8月7日张...(本文书还有711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