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石家庄捷顺公司辩称:1、本案争议的三台设备对石家庄捷顺公司来说并未起租,且自始至终并非石家庄捷顺公司使用;2、三方协议约定河北大旗公司承担剩余35期租金,即石家庄捷顺公司仅承担36期中的一期,石家庄捷顺公司不拖欠原告租金;3、租赁合同、协议书、担保合同及相关表格均系格式合同或格式条款,对于合同争议的部分应作出对其不利的解释。
被告河北大旗公司辩称:1、2016年10月1日我方与原告和石家庄捷顺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将原告与石家庄捷顺公司融租租赁合同下的权利义务转给我方承接,签订协议当日原告将融租租赁合同下的三台塔吊交给我方使用,所以我方租金应自2016年10月1日实际接车之日按实际接车数量起算租金,同时根据原融资租赁合同第2.2条和2.3条约定,设备租金期限应自正式交付之日起36个月,首月租金付款日为2015年1月15日,因此原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限应自2015年1月15日计算至2018年1月15日,至2016年10月1日,原告向我方正式交车3台之日,石家庄捷顺公司已使用塔吊22个月,所以我方只应自2016年10月1日起承担剩余14个月的租金...(本文书还有433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