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男,1961年10月**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讷河市。
上诉人杨**因与被上诉人赵**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讷河市人民法院(2018)黑0281民初****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规定:“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第四百六十四条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应当在该执行标的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本案中涉及的执行标的物在本院执行过程中,经拍卖由被告赵**竞买,并折抵部分执行款,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5)讷法执恢字第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位于讷河市××莱镇讷河市老莱鸿运综合楼*...(本文书还有235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