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事实,有原审被告人郭拥军供述,证人许某、杨*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许昌市中心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案发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郭拥军违反法律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确认。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公正,予以采信。郭拥军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枪支管理制度及社会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结合本案事实、情节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郭拥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抗...(本文书还有79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