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查账记录、记账凭证、暂付款明细单、借条、转账支票存单、相关书证、情况说明、证人证言、上诉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田*、马**的辩护人提供了关于认定田*、丁**、马**、马**、吴*、马*自首情节的说明,上诉人马**、田*、丁**供述与辩解、马**工作日志、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拟证明上诉人田*、马**有自首情节,马**参与共同贪污金额为8.137万元,而不是1o万元,马**从马**处借2万元处理马*甲挡工问题提供了册子的事实,而非财务处领取的事实。经查,以上证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也不能证实二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上诉人丁**、田*、马**、马**、吴*、马*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针对上诉人丁**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上诉人丁**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对上诉人自首情节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
经查,上诉人丁**在办案机关已掌握其部分贪污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与办案机关已经掌握的犯罪属同种罪行,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相关规定。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成立的相关法律规定,不能被认定为自首。上诉人丁**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部分犯罪事实,原判作为量刑情节已依法酌情从轻处罚。故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2、对于上诉人丁**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上诉人和**、马**、马**共同贪污兴...(本文书还有660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