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博乐市华丰酒业酿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博乐市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杜红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丁国强、骆玲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博乐华丰公司从事经营饮料、其他酒、葡萄酒及果酒生产等经营范围。后原、被告协商合作生产葡萄酒。为此原告马**于2012年7月27日、2012年7月28日通过卡卡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向被告博乐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个人账户汇款300000元,后双方未合作成功。2012年8月31日,被告博乐华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崔**向原告马**出具收条1份,其内容为“今收到马**合作资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汇款崔**卡号〉),因马计划有变,要求返还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我方贷款后即付”。收条出具后,被告博乐华丰公司的总经理崔**以个人名义于2012年11月29日向原告马**支付了现金50000元...(本文书还有224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