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马**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6年5月5日在被告公司为自己所有的豫r×××××号中型自卸车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2016年6月20日驾驶员曾昭天驾驶豫r×××××号车辆在信阳市××集镇刘*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受害人杨*莲当场死亡,交警部门认定曾昭天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亲属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最终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赔偿受害人亲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0万元,但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时,双方发生纠纷,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应当提供车辆的照片、行驶证、车架号照片、驾驶证、保险单,以证实事件经过合法的程序及保险关系成立,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赔偿协议数额过高,原告的司机构成刑事犯罪,应当不赔偿精神抚慰金。...(本文书还有239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