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襄垣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襄垣县原庄信用合作社因与戴**、襄垣县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长经初字第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0月12日,原告戴**从广东省廉江直接汇入被告襄垣信用合作联合社人民币70万元,该款又于同日转入襄垣原庄信用社,次日该信用社为原告开具了活期存折一本,帐号**,户名戴**,并预留印鉴,同时约定:凭身份证及印章存折签名支取。11月1日,马国兴又向该户转入现金10万元,二笔共计80万元。之后,原告持有关手续前往被告处提取存款,被告原庄信用社即以种种理由拒付。
原审认为,原告戴**以个人名义到被告信用社存款的事实清楚,双方建立的存储关系明确,应予认定。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信...(本文书还有11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