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诉被告哈尔滨铧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铧升公司)、东宁运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运和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赵**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一次庭审,原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铧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被告铧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第三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两次庭审被告运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不得执行运***小区1区**号楼**单元**室房屋住宅,确认原告黄**为该房屋的所有人;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5日,黄**购买了运***小区1区**号楼**单元**室房屋。黄**当日交付了购房款242840元,双方当日办理了产权交付手续。该房屋是运和公司抵账给施工人赵**的房...(本文书还有311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