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6日原告将其所持有的出票人为沈阳市铁西区顺发装饰材料商行,付款人为第三人下属的和平支行,出票人账号为×××0211,票面金额为777980元,编号为01052137的转账支票存入原告开户行既被告交行辽宁分行处委托收款。其时上述出票人账户中最高余额为1217.53元。因出票人账户余额不足,付**第三人下属的和平支行拒绝付款。在该行为被告交行辽宁分行出具退票理由书时,因数据填写错误,分别于3月29日、30日向被告出具了两次退票理由书及特种转账传票。原告提供的其在被告处的账户明细显示,3月29日该账户存入777980元,30日该笔存款被扣划。30日被告将上述转账支票以透支为由退回原告,原告工作人员签收。2012年3月29日第三人下属的和平支行就出票人沈阳市铁西区顺发装饰材料商行出具空头支票的行为向中国人民银行沈阳分行出具了空头支票报告书,该行营业管理部...(本文书还有78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