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安**组织卖淫、被告人郝**、郭**、闫**容留卖淫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认定被告人余*在2000年4月至6月担任介休市绵山大酒店桑娜部经理期间,为招揽顾客,先后容留霍某某等14名女子卖淫的事实,经查,被告人余*在绵山大酒店只是打工者,所得报酬是以月计算的固定工资,被告人余*没有容留妇女的资格,证据有被告人安**的口供及一审开庭时的证词均能证实这一点,问:你到绵山大酒店,怎么联系?答:高**和我联系。问:绵山大酒店谁有权留下你的小姐卖淫?答:高**。问:你认识余*?答:不认识。问:小姐能不能自己去绵山大酒店?答:不行,要通过我。在二审提审时,余*也承认他给客人叫过小姐按摩,他不知道是卖淫(正卷P40)。但有卖淫女霍某某等11人的证词证明“小姐卖淫一事余*知道,且余*还给客人叫过小姐。”余*在预审阶段也承认“我们写的是按摩,实际大家心里都清楚,也就是说提供性服务。”因此,被告人余*及辩护人所提不构成容留卖淫罪...(本文书还有21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