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陈**、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分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陆**诉被告刘**、陈**、郑*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坤宏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杨*、周*广组成合议庭,书记员黄璐瑶担任法庭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之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刘**之委托代理人袁*,被告陈**、郑*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柳*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房屋归原告陆**所有;2.刘**不得再申请拍卖柳*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房屋;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9午,原告与被告陈**、郑*夫妇签订《房地产交换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座落在柳*市桂中大道南端2号阳光壹佰城市房屋与原告位于象州县象州镇公园路**号房屋自愿交换。合同签订当日,双方便将各自房屋相���交付使用。被告陈**、郑*取得原告的房屋后不久,又将该房屋(建筑面积306平方米)转让。而原告取得的...(本文书还有423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