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吴**驾驶货车载物超过行驶证上核定的载重量,导致车辆的制动性能、操控性能、稳定性能降低,且未密切观察路面情况,临危处置措施不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朱**驾车行经事发地段时,未能有效控制行车速度,在遇相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第一款之规定;新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定职权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对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内容,朱**、被告吴**承担同等责任的结论,本院均予以采信。朱**与被告吴**共同违法、违章驾驶...(本文书还有160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