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饶**、银川市兴庆区大新镇人民政府(简称镇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海利达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饶**的委托诉讼代理惠**、饶**,上诉人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海利达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饶**上诉请求:1.撤销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号民事判决;2.改判镇政府在银川市××区以西、银横路以南沿街地段交付580㎡**层安置营业房连同相应的房屋产权证书;3.改判镇政府支付从拆迁828.60㎡营业房的2008年8月起,截止2010年1月期间18个月法定拆迁安置过渡期的停业损失补偿金178977.60元人民币;赔偿从2010年2月起,截止实际交付580㎡安置营业房之月期间违约损失至少每月23200元人民币;4.改判镇政府及海利达公司提供银川市兴庆区燕兴花园**号楼**单元**室和燕兴花园**号楼**单元**室两套安置住宅房的产权证书;5.本案的诉讼费由镇政府、海利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事实不清,显失公平。1.原判未表述饶**为了证明营业房被拆迁时的实际损失而提供的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后同一地段营业房经营收益情况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其证明目的,且未表述饶**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2.根据该自治区高级法院作出的(2017)宁民终20号判决认定的事实,既然银川市兴庆区政府当时确定了法定拆迁安置过渡期的补偿标准为12元/㎡/月,饶**自愿将18个月法定过渡期的补偿标准由拆迁时的实际经营收益32元/㎡/月,调整为地方政府所确定的12元/㎡/月。但法定过渡期限届满之后,对方应当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承担未能及时交付安置房的违约责任。该20号判决对本案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协议》无约束力,不能以对方当事人之间为了通过联合开发房地产以实...(本文书还有80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