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方**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大禹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方**不服???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宁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大禹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对大禹公司未付款项及利息6161118.28元(工程款952500元+劳保基金117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245364.84元+质保金2506160.95元+管理费400960元+相应的利息,安全文明措施费一审中未扣减)承担付款责任,对此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大禹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对于方**主张的剩余应付工程款、劳保基金、农民工保证金、质保金等各项款项及利息共计6161118.28元,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下少计算了上述数额。一、大禹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实际为34951173.2元而非一审法院认定的35903673.16元,相差的952500元系大禹公司对方**强加的利息,而非已付工程款。二、劳保基金1170000元、496939.56元的安全文明措施费不应从应付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三、大禹公司应该返还方**的农民工保证金245364.84元,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均存在错误。四、大禹公司应该完全退还方**2506160.95元的质保金。
大禹公司答辩称:一、952500元利息系双方在施工...(本文书还有67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