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太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岳**犯故意杀人罪一案,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01)并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到煤炭气化总公司第二职工医院进行调查,认为本案基本事实清楚,决定不公开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岳**因其所在单位太原煤炭气化公司第二职工医院数次扣发其与其妻部分奖金及辞退其妻等事,对院长蔡井岗产生不满,于2001年2月份购置弹簧刀一把伺机报复。后双方为解决此纠纷经古交市劳动部门仲裁后,又诉至古交市人民法院。2001年9月7日,被告人岳**在得知奖金再次被扣后,恼羞成怒,携带其所购弹簧刀来到单位。上午11时许,在**层楼道内见到在岗位上班去安排工作的蔡井岗,二人就扣发奖金一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岳**因听到蔡井岗手中的电击手电发出声响,遂掏出弹簧刀朝蔡井岗胸、腹部连捅二刀,当本院职工上来拉被告人岳**时,被告人岳**甩开后又冲上去连刺被害人蔡井...(本文书还有137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