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6日晚23时许,在沈阳市沈河区南塔街**号的陕西大碗面饭店内,被告人季鹏扬与罗*因琐事发生口角并厮打,季鹏扬用啤酒瓶将罗*头部及手部打伤。经沈阳正泰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害人罗*头皮裂伤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软组织裂伤、右手背皮裂伤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电话查询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被害人罗*的陈述,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季鹏扬的供述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罗*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鉴定费票据,证明被害人罗*花费鉴定费900元的事实。
2、就诊病志3份,证明被害人罗*受伤后曾经到公安医院、沈河区第二中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的事实。
3、医药费票据,证明被害人罗*在公安医院花费医药费1594....(本文书还有75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