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赵**因与上诉人乌兰浩特市圣泽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泽园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7)内2201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上诉人圣泽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7)内2201民初****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后半部分及第三项和第四项;改判圣泽园公司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1815000.00元房屋价款的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判令圣泽园公司自2014年6月27日起,按20.00元/月/平方米的标准给付133.6平方米的营业损失至房款全部付清时止;判令圣泽园公司按房屋价款不超过一倍赔偿赵**损失;圣泽园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和房屋评估费。事实和理由:(一)2012年12月14日,圣泽园公司与赵**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后,将协议中约定位置的房屋回迁给案外人,直接导致赵**回迁目的无法实现,这一事实由生效的民事裁定书确认,圣泽园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赵**“就回迁协议签订之日内的房屋价��,原告并未举证证明”是错误的,该回迁协议是2012年12月14日签订的,约定的回楼日期是2014年6月27日,实际的交付日期是案外人吴**交付增平面积的日期2016年11月24日。协议签订时房子还没有开始建设,没有房屋,赵**怎么能提供签订协议时的房屋价值,这是逻辑上的错误。一审法院判决中说“若涉案房屋发...(本文书还有646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