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新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新浦公司)、张**因与被上诉人孙**、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11)牧民二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以新浦公司的名义承包了河南师范大学第二家属区部分热水暖气工程,2009年1月16日,张**从孙**处购热钢塑管一批,由张**的材料员李**签收,货款总计238861.8元,已支付110000元。同时李**在清单上注明:“河师大工地今欠货款128861元,张**、李*(李**)。”该笔欠款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孙**向张**供给热钢塑管,张**接收后用于其工程,并支付了大部分货款,该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因其未付清货款,双方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张**接收孙**的供货用于其负责的工程,其对所欠货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新浦公司系该工程的承包方,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李**系张**的材料员,其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清偿责...(本文书还有22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