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6年6月至12月底,上诉人李**伙同他人破坏电力设备24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78616.81元;伙同他人盗窃29起,盗窃总价值36531.60元。被告人石**参与破坏电力设备5次,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991.16元;参与盗窃24次,总价值27516.50元的犯罪事实清楚,判决书中所列举的各项证据均在一审庭审中宣读,示证并质证,上诉人及辩护人在本院审理中亦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所采信的各项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所提未参与第6、7、8、17、18、19起破坏电力设备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所提第6、7、8、17、19起破坏电力设备案有失盗单位的证明和上诉人李**在侦查机关的多次有罪供述证实,且先供后证,供证吻合,所诉没有参与的理由不能成立;所提第18起只有失盗单位证明铝线丢失,但没有证据证明是何人所为,上诉人始终没有供述,故该起案...(本文书还有12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