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诉被告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租赁费356,243.00元,并以此数为基数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08年至2011年11月9日期间,被告租赁原告的建筑施工设备,共发生租赁费356,243.00元,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因被告无钱偿还此求救,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三年内还清。然而时至今日,被告仍未偿还欠款,故诉至法院。
被告牟**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出示的证据一、出庭...(本文书还有113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