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邓**、李*、被告人李**、原审被告人张**、昝**、李**、李**、李**、王*、邓**、王**抢劫、盗窃、抢夺、强*、收购赃物、窝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认定抢劫、强*、收购赃物犯罪的证据有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扣押发还材料、估价证明、对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认定盗窃犯罪的证据有报案材料、估价证明、扣押发还笔录、对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认定抢夺罪的证据有报案材料、估价证明、扣押发还笔录、对案材料、被告人供述;认定窝藏罪的证据有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被告人供述。且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资认定。
上诉人邓**上诉称大部分犯罪不满18岁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邓**有30起盗窃犯罪和强*犯罪作案时未满18岁,原审判决对其盗窃、强*犯罪已从轻处罚;上诉人邓**虽有11起抢劫犯罪时未满18岁,但其抢劫作案共42起,仍有31起抢劫是在年满18岁以后作案,且罪行极其严重,原判依法不予从轻处罚正确。
上诉人邓**上诉及其指定辩护人辩护称有重大立功表现的理由经查,上诉人邓**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李*、李**,并...(本文书还有142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