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杨*窜至本辖区碧湖新村门前趁被害人罗*不备之机,扒窃其上衣口袋内的iphone5(16g)型白色移动电话1部。作案后,被告人杨*销赃得款人民币800元。经鉴定,上述被盗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000元。
2014年4月24日,被告人杨*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乙证实被害人罗*于2014年4月20日18时许,在本辖区碧湖附近被盗白色苹果5移动电话1部的事实;
2、抓获及破案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4月24日在本辖区碧湖社区56-1-601将被告人杨*抓获,且被告人杨*对在本辖区碧湖社区门口扒窃手机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的事实;
3、价值鉴定意见书。证实被盗的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杨*盗窃地点是本辖区碧湖新...(本文书还有79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