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中旬,上诉人和**邀约上诉人胡**,上诉人胡**随后邀约上诉人王**、中碧卫共同准备将毒品从德宏运输至下关。10月23日,上诉人和**带领胡**、王**驾驶摩托车从保山市隆阳区出发,途经龙陵县碧寨、象达等地到达德宏州芒市,次日从芒市返回芒宽,后渡过怒江到达大理州云龙县,对将运输毒品的路线进行熟悉。2016年10月28日上午,上诉人胡**、王**、中碧卫三人分骑两辆摩托车经由芒宽到达芒市与先到芒市的和**会合。2016年10月29日18时许,上诉人和**与毒品上家在德宏芒市将毒品交给胡**、王**。当晚,上诉人和**在毒品上家处作为人质,上诉人胡**则驾驶摩托车在前探路,上诉人王**、中碧卫二人则骑乘一辆摩托车运载毒品,三人从芒市出发,经由之前熟悉的路线准备将毒品运输至大理下关。10月30日21时32分许,怒江州公安边防支队在保山市龙陵县碧寨乡y02...(本文书还有11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