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7日中国银行山西省分行与被告中基山西公司签订了外贸基地借字第990923005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万元,期限为10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5.1188‰,每季支付利息一次,如借款人未按时足额付息,且借款人存款帐户余额不足以支付应付利息,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2.1‰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中行山西省分行同时与山西省技术进出口公司签订了外贸基地保字第990923005号保证合同,由技术进出口公司为外贸基地借字第990923005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行山西省分行开具了3000万元的借款借据。另外,被告中基山西公司于1995年8月28日向中行山西省分行借款200万元,借款利率为11.055‰,借款期限至1996年3月31日。1995年3月27日中基山西公司向中行...(本文书还有11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