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姜*委托代理人、凯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被告吴*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王**委托代理人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玉福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2012年9月10日18时,被告吴*驾驶王**所有的宁a******小型客车,沿国道109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457km+550m处时,与姜*驾驶的青a******/青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后经都兰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2年11月9日作出的都公安认字(2012)第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负主要责任,姜*负次要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姜*所有的青a******/青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定损为36814元,残值378元,故认定青a******/青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维修费扣除残值后为36436元...(本文书还有204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