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男,1980年6月**日出生,回族,银川市卫生监督所职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上诉人任*因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4)兴民初字第6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任*及委托代理人蒋**、高**,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均系独生子女。2011年5月19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约定:××(2008年3月**日出生)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生活费850元,其中300元为定期存款,离婚后每三年调整一次生活费,标准为上一年度银川城镇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的60%,××的托儿费、教育费全部由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被告离婚后,××与姥姥及姥爷共同居住生活,上学期间由姥姥及姥爷接送,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经常将××接到家中居住生活。原告及其父母均系回族,被告及其父母均系汉族,××系回族,其户口与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登记在一起,××现在银川...(本文书还有33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