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中旬,被告人石**纠集被告人黄*对马**及其家人实施绑架,并承诺给予高额报酬;同时还以向马**索要债务为借口,邀约被告人刘*参与作案,并为此租赁车辆、商讨实施细节。2013年7月29日9时许,石**、黄*和刘*驾车跟踪马**妻子周*、女儿马某甲至武汉市洪山区街道口湖北省艺术学校门前,将周**马某甲绑架到三人驾驶车辆上,并索要人民币150万元。同月30日凌晨1时许,石**为便于筹款将周*释放,并继续将马某甲绑架至鄂州市太和镇夏家畈湾余**家中予以控制。同月31日下午5时许,石**、黄*、刘*在取得由周*交付的赎金人民币150万元后将马某甲释放。其中,石**分得赃款人民币119.5万元,黄*分得赃款人民币30.5万元。
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3日,被告人黄*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月23日,被告人石**在杭州市被公安机关抓获。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的银行卡上追缴赃款人民币10万元并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珞南街派出所出具的报案材料、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说明材料证实:案件侦破及被告人石**、黄*、刘*到案情况。
2、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珞南街派出所调取的汽车租赁合同证实:2013年7月25日至当月30日,被告人石**从黄石市剑飞汽车俱乐部租赁车牌号鄂bxxx0黑色世嘉轿车一辆。
3、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珞南街派出所调取的短信照片证实:2012年7月29日、30日及2013年4月11日,被告人石**向马**发手机短信索要款项的情况。
4、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出具的...(本文书还有642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