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李**、刘*轩均为吸毒人员,且相互认识。2014年7月4日至16日,张**、李**多次电话联系,约定张以每千克2.8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毒2000克,张负责将冰毒带回大竹县交给李,李*给“定金”,将毒品贩卖后,再给张支付货款。同月16日,李**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支付“定金”1万元。同月17日,张**在广东深圳将装有2000克冰毒的音响盒委托他人交给深圳至大竹县观音镇的长途客车(车牌号为粤bt801?)驾驶员带回大竹。次日下午,该客车到达大竹县观音镇后,李**即电话安排刘*轩到观音镇车站收取毒品。刘*轩拿到装有毒品的音响盒后,被民警当场挡获,并从音响盒中查获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两袋(净重分别为999克、996克)。随即,民警在大竹县竹阳镇南门附近将正在等候刘*轩的李**抓获,并从李*上搜出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三小袋(净重4.61克),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两小袋(净重分别为0.83克、1.93克),白色块状毒品可疑物一袋(净重50.25克)。经鉴定,从刘*轩处扣押的两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分别为61.37%、72.46%;从李**处扣押的三小袋白色晶体状可疑物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从李**处扣押的两小袋白色粉末状可疑物及一袋白色块状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证咏本案侦查等诉讼程序合法。,
2.抓获经过书证,证明:2014年8月21日,广东省深圳市公
安局新桥派出所民警与四川省大竹县公安局民警联合行动,在深圳市宝安区沙丼街道新桥村洋下三路宝荣楼**栋**房,将被告人张**抓获归案。
3.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提取过程的音像资料、称重笔录、照片等...(本文书还有678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