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发后,被告人韩**、韩**及被不起诉人韩**、韩*吾地家属主动给被害人退还了赃款20000元人民币,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其他经济损失40000元人民币,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司法机关对几被告人从轻处理。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物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供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韩**、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胁迫、要挟的方法,迫使被害人交出财物达20000元,数额较大,被告人马某甲、韩**、韩**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韩**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本文书还有354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