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格尔木远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格尔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格民初字第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远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郭*、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5月1日,原告杨**与被告远中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杨**将位于格尔木市盐桥南路**号院承包给被告远中公司使用,租赁期为2007年5月1日至2010年4月30日,协议书第七条约定“乙方(被告远中公司)在承包期内,对甲方(原告杨**)提供的场地**房屋、水、电及其他各项设施,只有使用权没有转让权,并负有修缮义务。本协议到期时乙方必须保证所有提供的各项设施、设备完好的交还甲方,如出现损坏乙方应修复或照价进行赔偿。”2010年4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该补充协议约定除继续执行原合...(本文书还有4073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