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二审查明:大洋公司的工商登档案记载,2011年至今,该公司股东为李**和李**,法定代表人为李**。李**已于2015年1月病世。
华威公司的工商档案记载,2011年3月,公司股东为李**和支**,法定代表人为杜**;2011年10月,公司股东变更为孙*某和孙*甲,法定代表人为常**。2014年3月至今,公司股东变更为李*丙、常*,法定代表人为常**。
二审同时查明,2010年至2015年间,大洋公司与华威公司分别向营口市西市区国家税务局、营口市老边区国家税务局报税。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记载,大洋公司的地址为营口市西市工业园区,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营口市分行。华威公司的地址是营口市老边区路南镇老爷庙村边江路西,开户行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丰支行。
二审审理期间,西市区管委会出具《情况介绍》,主要内容为:大洋公司系营口高新技术产业区西市工业园区招商引资引进的企业,曾于2005年开始筹建石化项目期间,借用管委会办公楼办公,2007年6月,从管委会办公楼搬往西市区其他地点办公。
除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前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文书还有144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