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抚顺瑞益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河市黑宝山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宝山公司)、原审被告赵*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黑中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及委托代理人史**,被上诉人黑宝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唐**,原审被告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12月1日、2012年1月5日,丹东市景盛煤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公司)向黑宝山公司账户汇款220万元,购买煤炭。因黑宝山公司与瑞益公司曾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煤炭买卖合同,黑宝山公司在履行220万元煤炭买卖合同时认为买方系瑞益公司。黑宝山公司按照瑞益公司指示给景盛公司发运价值1,064,721.34元的煤炭,又给黑龙江捷信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信公司)发运价值187,260.60元的煤炭,共计发运煤炭价值合计1,251,981.94元。黑宝山公司认为虽给景盛公司和捷信公司发运煤炭,但二者都是瑞益公司的客户,应由黑宝山公司与瑞益公司结算煤炭价款。2012年2月15日,黑宝山公司将剩余购煤款948,018.06元通过银行汇给瑞益公司。景盛公司因没有收到220万元对应的煤炭,将黑宝山公司、瑞益公司及案外人孙*郁诉至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振安区法院)。诉讼中,黑宝山公司和瑞益公司均主张买卖合同关系是在其双方之间发生,振安区法院作出(2013)振安民三初字第00300号民事判决,认定景盛公司与黑宝山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黑宝山公司应返还景盛公司...(本文书还有630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