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技术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济民三初字第2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鲁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侯**,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在原审中诉称,陈**原是济宁矿业集团太平煤矿(简称原太平煤矿)的总工程师,副矿长,2000年4月退休。自退休至2007年底,原太平煤矿多次下发聘书,聘任陈**为矿长技术顾问,继续负责退休前的技术开发工作,并承诺,陈**在聘用期间的工资奖金享受副矿级待遇。在被聘用期间,陈**及其所领导的课题组经过不懈的努力,总计完成了四项科技成果,均通过山东省科学技术厅的鉴定,并全部转化成了生产力。但原太平煤矿(后整体合并到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没有支付科技承包合同约定的对价(该案已作为技术合同纠纷两审终审)。为此,陈**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2年12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2)民申字第****号民事裁定,指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陈**应得第三次科技成果转化奖1947375元,因陈**在初次起诉时只主张345688元,故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泰煤业公司)尚余下1601687元的科技成果转化奖未支付给陈**。除上述第三次科技成果转化奖之外,按照陈**与原太平煤矿签订的《科技创新及生产力转化合同》的约定,鲁泰煤业公司还应向陈**支付第四次科技成果转化奖,即《“三下”厚煤层高采出率膏体填充开发新技术研究》,鉴定文号...(本文书还有6338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