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农行芜湖分行与艺涛公司因工程款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在该案审理中,农行芜湖分行提交了安建造价公司关于三项工程的《决算审核报告书》,其中涉及本案工程及农行芜湖县支行办公楼外立面及卫生间改造工程的审定工程款为3396680元,艺涛公司、农行芜湖分行对案涉工程造价、已付工程款进行审核、对账,在《对账及审核造价笔录》中再增加58万元,合计工程款为398万元。在包河法院审理本人与艺涛安徽分公司合同施工案件时,双方细分省高院增加的58万元属于本人的为21.5万元,即一审判决认定本人工程款依据是省高院生效判决及庭审对账,并非未盖章的《决算审核报告》。2、戴某的证言客观,足以认定。3、本人主张的工程款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双方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根据甲方与业主签订的主合同条款执行,2014年11月,农行芜湖分行依照省高院判决将...(本文书还有200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