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诉被告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1日、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赵**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份共同合伙经营位于五常市向阳镇电力村靠金山米业,经营过程中效益不景气,双方合作也不愉快,双方经共同协商被告赵**撤出合伙,2014年1月7日在证明人李*甲、马**、张树军见证下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靠金山米业所有贷款由原告偿还,跟被告赵**没关,所有电力村靠金山米业所欠老百姓的收粮款和工人工资都由赵**负责,与冯**无关,赵**股份撤出,合伙期间被告赵**手中保管的以原告名义从银行贷的合伙现金225万元,散伙时认定赵**的股份折算人民币150万元直接在该合伙的现金中扣除给被告,核算后剩余72.7万应归原告冯**所有,被告承诺先从银行转账22.7万元给我,另外50万元被告于2014年1月7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书面欠据,约定一...(本文书还有326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