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肃州区人民法院(2014)酒肃民二初字第47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彦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2月5日,被告张**向他人借款58000元,原告刘**也在借据上签名,被告张**承诺于2007年7月底还清借款,但直至2007年底,被告张**仍未偿还借款。2008年8月,原告刘**偿还了全部借款及利息。后经原告刘**多次追索,被告张**于2012年8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刘**现金陆万元整”。2012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刘**代被告张**偿还他人借款后,被告张**向原告刘**出具借条,在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对所欠款,被告应当予以清偿,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文书还有84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