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杜**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铁路运输法院(2015)津铁民初(指)字第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被上诉人杜**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8日,杜**为其所有的津h×××××号奥迪a5牌轿车与平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保险期间自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8日止。保险项目包括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不计免赔率等。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394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合同第一章第十二条、第二章第十一条约定:“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负事...(本文书还有290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