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0月27日作出(2015)鹿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对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翁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辩护人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7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刘*驾驶桂r×××××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搭乘被害人陆某等七名乘客(均系亲属关系),沿鹿寨县城建中东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鹿寨县城地交桥上坡路段时,被害人陆某遂从车厢尾部跌倒在地面上,造成陆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7月17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鹿寨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陆某系外伤引起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事故发生后,陆某亲属立即喊被告人刘*停车,并立即下车将陆某扶起,陆某被扶起后一会儿便昏迷,其亲属遂将其送往鹿寨县人民医...(本文书还有222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