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白**、仲**因与被上诉人绥芬河市东龙林下经济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龙合作社)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2015)绥商初字第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及其委托代理人秦*、上诉人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东龙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的事实:被告仲**系被告东龙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冬天,原告白**与被告仲**达成口头加工木耳菌协议,约定被告仲**为原告加工100000袋木耳菌,每袋加工费为0.29元。经了解,被告仲**为原告加工木耳菌的流程如下:原告提供由锯末子、麦*、白*、豆饼等配置好的材料,由被告负责将材料搅拌、装袋后高温灭菌;高温灭菌的时间为1-2天,灭菌后冷却,被告再通知原告提供菌种;原告将自己培育的菌种提供给被告后,被告在其接菌室内对菌袋进行接菌,再由原告将接种完毕的菌袋带走放入自家的育菌室培养。育菌期通常为45天左右,育菌结束后即可对菌袋进行吊挂或摆栽。被告仲**为原告加工完100000袋木耳菌后,原告称其中的60000袋存在质量问题。2014年2月27日,经绥芬河市阜宁镇政府调解,原告与仲**达成协议,仲**免费为原告蒸菌60000袋,不收燃料费、同时被告仲**负责1500元的运费。在该协议履行过程中,这60000袋是分两批加工的,即第一批加工22800袋、第二批加工37200袋(经核对,第二批的数量实际为37080袋)。2014年3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提供剩余37200袋(实为37080袋)木耳菌的菌种,原告以过了种植木耳最佳时令为由,拒绝提供菌种。二被告均认可履行该协议的行为系被告仲**的个人行为。2014年4月1日,...(本文书还有707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