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因与绥化宝利**********、绥化市鑫***********、北京宝利**********、绥化经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绥化宝利公司、北京宝利公司、鑫兴担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并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30日,北京宝利公司向农行东兴支行出具一份《保证担保承诺函》,主要内容为:绥化宝利公司技术改造项目向贵行申请贷款6400万元,此笔贷款除用该项目已建成固定资产(土地、建筑物、机器设备)经评估后价值作为抵押外,我公司用资产提供全额连带责任担保。向贵行担保下列各项:一、保证函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保证函,担保借款本金和该借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六、保证函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借款人所欠的全部借款本息还清之日自动失效。
2010年11月22日,农行东兴支行与绥化宝利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3010*****0000013《固定资产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一》,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借款用途为年产3000万片太阳能片、25mw太阳能电池;借款币种及金额为人民币5800万元;总借款期限54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每笔借款提款日单笔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20%,浮动利率调整以12个月为一个周*,自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的下一个周*首月的借款对应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贷款人可不再另行告知借款人;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本文书还有6082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