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周**因要求履行给付举报奖励费义务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行初字第11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于2015年4月24日向北京市大兴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大兴食药局)提出申请,要求大兴食药局给付其举报奖励费。大兴食药局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关于周**要求举报奖励的回复》,认为周**的申请诉求不符合《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关于举报奖励条件,不予奖励。
周**起诉至一审法院称:2014年12月3日下午,周**因妻子心肺衰竭从北京康复之家医疗器械连锁经*有限公司第二分店(以下简称康复之家大兴店)购买易氧源吸氧机,但康复之家大兴店提供给周**的实际是神鹿牌制氧机,且该吸氧机不能正常使用,延误了我妻子治病。2014年12月5日,我将康复之家大兴店出售质量不合格仪器的事宜向大兴食药局举报,但大兴食药局置之不理。后经北京市大...(本文书还有2911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