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xx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邓**、被告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人李**、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被告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3年6月13日,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xxxx”**栋**层**号b06号房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付了首付款(¥84606元)后,余*(¥190000元)以银行按揭方式支付。2013年7月10日,被告邓**、章*与x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市分行(xx郴州分行)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1、xx郴州分行借款190000元给邓**、章*(第二十九条);2、借款期限为240个月(第三十条);3、借款人还款方式为: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方法,在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水平下,每1个月归还本额为人民币1459.13...(本文书还有207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