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翟**。
上诉人史**与被上诉人陈*、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石民初字第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被上诉人陈*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翟**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陈*与翟**、史**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翟**向陈*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19日止,月息5%,逾期还款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史**以担保人身份签字,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陈*于当日分四笔向翟**提供借款450万元,翟**向陈*出具450万元借款借据一份。翟**未按约定的时间、数额返还借款,支付利息,仅返还借款本金1134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陈*与翟**、史**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利息部分的...(本文书还有1420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