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初至2014年5月,被告人吴*在博兴贝利得有限公司、滨州龙鑫化工有限公司从事溴代苯丙酮的销售工作期间,曾向临沂的马*及江苏的沈*、聂********。2014年5月12日,溴代苯丙酮被国家列为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上述公司先后停止了溴代苯丙酮的生产、销售业务。2014年6月,沈*、聂*再次联系吴*,欲向其购买溴代苯丙酮,提出将溴代苯丙酮加工成固体,并将加工工艺邮寄给被告人吴*。被告人吴*联系马*,让马*按照沈、聂二人提供的加工工艺将溴代苯丙酮加工成固体,再转手卖给沈*、聂*。自2014年6月15日至9月6日,被告人吴*从马*手中购买溴代苯丙酮固体加工物99桶,约重1980千克,转卖给沈*、聂*94桶,约重1880千克,非法获利376000元。案发后,其售给沈*、聂*的溴代苯丙酮被扣押33桶。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所证实:
1、证人证言(1)聂*证...(本文书还有2849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