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付**与被告唐**、唐**、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董相杰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10月9日、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诉称,2015年5月1日,唐**、唐**、赵**抢种付**位于天义镇南山村2组大梁南的土地,付**进行阻止,唐**、唐**、赵**对付**进行殴打。付**在宁城县医院住院治疗53天,诊断为:“顶部、面部、胸部、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痛、头晕反应”。所以付**要求唐**、唐**、赵**赔偿医疗费6808元、误工费4775.30元、护理费584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交通费200元,总计22928.14元。...(本文书还有1204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