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招商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马**、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华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严**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上海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马**、严**于2013年4月9日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马**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马**、严**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马**提供100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年利率的145%,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同日,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补充协议》,约定借款人违反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下辖任一分支机构(含贷款人)签署的任一授信协议、借款合同或配套个人经营贷款合同/协议时,贷款人有权终止借款人在招商银行...(本文书还有1436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