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审被告许**。
上诉人江苏聚鑫塘典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鑫塘公司)与上诉人贡**、原审被告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4)京民初字第2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7日、2016年1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聚鑫塘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赵**、上诉人贡**的委托代理人赵*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贡**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聚鑫塘公司一审诉称:贡**、许**为母子关系,均系聚鑫塘公司股东,各占股份21.5%。聚鑫塘公司成立后,贡**、许**委派马昌斌先后担任聚鑫塘公司副总经理、总经理,并一再承诺,如果马昌斌在聚鑫塘公司任职期间给公司造成所有损失,均由贡**、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2年5月,马昌斌以徐亮名义向聚鑫塘公司借款200万元、息费每月3.5%,然该借款实为马昌斌利用职务之便挪用。后马昌斌因罪入狱,上述借款本金及息费损失无法追回。在2014年3月17日的股东决议中,贡**、许**对马昌斌造成的损失赔偿一事予以确认,但事后拒不履行义务。聚鑫塘公司起诉要求贡**、许**赔偿...(本文书还有4877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