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毛**诉被告义乌市鸿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川建设)、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9月0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丁**现住址不明,本院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鸿川建设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诉称:第一被告系义乌市好易日用品有限公司厂房一、二和综合楼的建筑施工企业。第二被告为该工程施工管理人员。被告在承建上述工程过程中由原告使用挖机和破碎机提供劳务。2014年3月1日,双方经过结算确认被告尚*原告劳务费51230元。嗣后,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0000元,余款41230元至今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4123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3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被告鸿川建设辩称:1、第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本文书还有2265字未显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