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用以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资料等书证;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的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对案发现场的指认笔录;监控视听资料;证人黄某某、欧**、范**、吴*某的证言;被害人欧阳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李**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李**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李**当庭表示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的行为轻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李*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等人在宜章县玉溪镇罗*山村赌博时,发现参与赌博的周*“出千”,周*逃跑后,便将与周*一起来的...(本文书还有1419字未显示)